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文件

关于保护受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财产的建议(1968)

关于保护受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财产的建议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十五届会议于1968年11月19日在巴黎通过)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于1968年10月15日至11月20日在巴黎举行第十五届会议:

  考虑到当代文明及未来之发展除了有赖于其他因素外,还有赖于全世界人民的文化传统、创造力以及社会与经济的发展;

  考虑到文化财产是昔日不同传统和精神成就的产物和见证,因此,它是全世界人民民族特征的重要组成部分;

  考虑到根据文化财产的历史和艺术价值尽量予以保护的必要性,以使有关文化财产的意义和信息成为人们据此可以了解自己本身的价值的精神生活的一部分;

  考虑到根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1966年11月4日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的精神保护文化遗产并对人们开放,构成鼓励各国人民互相了解的方法,从而有利于和平事业;

  考虑到各国人民的兴盛特别有赖于一个有利的、起促进作用的环境,而对历史上各个时期的文化财产的保护则直接有利于这一环境;

  另一方面,认识到世界文明的趋向――工业化在人类发展及其精神的和民族的完善方面发挥作用;

  但也考虑到由于工业的发展和城市化的趋势,那些远古的、史前的及历史的古迹遗址以及诸多具有艺术、历史或科学价值的现代建筑正日益受到公共和私人工程的威胁;

  考虑到各国政府有责任象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那样,尽力确保人类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

  考虑到协调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变化刻不容缓,因此,应努力以宽厚的理解精神并根据可靠的规划来满足这两方面的要求;

  同样也考虑到适当保护并对人们开放文化财产非常有利于拥有这些人类宝藏的国家和地区通过发展民族和国际旅游业促进其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最后考虑到保护文化财产的最可靠的保障在于人类本身对它们的尊重和感情,并且相信通过各成员国采取适当的措施可极大地加强这种感情。

  已收到关于保护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财产的议案,作为本届会议第十六项议程。

  第十三届会议已决定此项议案应以向各成员国建议的形式形成一国际文件。

  兹于1968年11月19日通过本建议。

  大会建议各国成员应采取为在其各自领土内实施本建议所规定的原则和规范所可能需要的任何立法或其他步骤,以适用下述各项规定。

  大会建议各成员国应把本建议提请负责公共或私人工程的当局或行政部门以及负责保存与保护古迹和历史、艺术、考古和科学遗址的机构的注意和重视。

  大会也建议应同样把此建议通知制定教育和旅游发展规划的机构。

  大会建议各成员国应接待由大会确定的日期和方式向大会报告它们为实施本建议所采取的行动。

  一 定 义

  1.为本建议之目的,“文化财产”一词适用于:

  (1)不可移动之物体,无论宗教的或世俗的,诸如考古、历史或科学遗址、建筑或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或建筑价值的特征,包括传统建筑群、城乡建筑区内的历史住宅区以及仍以有效形式存在的早期文化的民族建筑。它既适用于地下发现的考古或历史遗存,又适用于地上现存的不可移动的遗址。文化财产一词也包括此类财产周围的环境。

  (2)具有文化价值的可移动财产,包括存在于或发掘于不可移动财产中的物品,以及埋藏于地下、可能会在考古或历史遗址或其他地方发现的物品。

  2.“文化财产”一词不仅包括已经确定的和列入目录的建筑、考古及历史遗址和建筑,而且也包括未列入目录的或尚未分类的古代遗迹,以及具有艺术或历史价值的近代遗址和建筑。

  二 总 则

  3.保护文化财产的措施应广泛用于一个成员国的全部领土,而不应只局限于某些古迹和遗址。

  4.无论是已列入目录或尚未列入目录的重要的文化财产的保护清单均应予以保留。若无此种清单,应优先在文化财产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威胁的地区,对此类财产进行全面调查,以建立此种清单。

  5.根据以下要求协定采取措施时,要充分考虑有关文化财产的相对意义:

  (1)保护整个遗址、建筑或其他形式的不可移动文化财产免受私人或公共工程的影响;

  (2)如果发现有文化财产的地区将由于公共或私人工程而遭到改变,并且所涉及的全部或部分文化财产将予以保存或搬迁,则应对该文化财产进行抢救或拯救。

  6.抢救措施应根据文化财产的特点、大小和位置以及它所受到的危害的性质而有所不同。

  7.保护或抢救文化财产的措施应具有预防性和矫正性。

  8.预防性和矫正性措施应旨在保护或抢救可能受公共或私人工程损坏或毁坏的文化财产,如:

  (1)城市扩建和更新工程;尽管这些工程也许会保留列入目录的古迹,但是有时会迁移一些不甚重要的建筑,结果却破坏了历史关系和历史居住区的环境;

  (2)在一些地区所进行的类似工程;该地区的传统建筑群作为一个整体具有文化价值,但由于缺乏一个已列入目录的古迹而有被毁坏的危险;

  (3)对单个历史建筑物的不适当的修改和修缮;

  (4)修建或改建对遗址、具有历史意义的重要建筑物或建筑群构成特别威胁的高速公路;

  (5)修建灌溉、水力发电站或防洪大坝;

  (6)铺设管道以及动力线和输电线;

  (7)农田耕作,包括深耕、排水和灌溉,土地的清理和平整以及植树造林;

  (8)因工业的发展以及工业化社会的技术进步所需的工程,如机场、采矿和采石以及河道和港口的疏浚和拓展。

  9.为保持历史的联系和延续性,各成员国应对受到公共和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遗产“就地保护”所需的措施给予适当的优先考虑。当经济或社会形势需要必须迁移、放弃或毁掉文化财产时,抢救或拯救行动总应包括对所涉及的文化遗产进行仔细研究并准备详细记录。

  10.为相关的抢救行动――尤其在不可移动文化财产的全部或大部分已被放弃或毁掉时――所进行的具有科学或历史价值的研究结果,应予以公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人们,供今后研究之用。

  11.为了免遭公共或私人工程毁坏而迁移的重要建筑和其他古迹,应安置在与其原来的位置、自然、历史或艺术相联系的及相似的地点或环境中。

  12.重要的可移动文化财产,包括从考古发掘中发现的、从抢救行动中获得的具有代表性的样品,应为研究之目的而予以保存,或放在诸如博物馆(包括遗址博物馆)或大学等机构中展览。

  三 保护和抢救措施

  13.对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威胁的文化财产的保护或抢救应通过采取以下措施得到保障,具体的措施将由成员国的立法和组织机构来决定:
  (1)立法;
  (2)财政;
  (3)行政措施;
  (4)保护和抢救文化财产的程序;
  (5)处罚;
  (6)修缮;
  (7)奖励;
  (8)咨询;
  (9)教育计划。

  四 立 法

  14.各成员国应根据本建议所述准则和原则,制定或维护确保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财产的保护或抢救所需的国家和地方立法措施。

  五 财 政

  15.各成员国应保证有足够的预算用于保护或抢救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财产。尽管法律制度和传统的差异以及财力的不同有碍于采取统一措施,但以下各点应予以考虑:

  (1)负责保护文化财产的国家或地方当局应有足够的预算对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文化财产进行保护或抢救;或者

  (2)保护或抢救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财产的费用,包括初步的考古研究费用,应作为建设预算的一部分;或者

  (3)应提供结合上述第(1)款和第(2)款所述两种方法的可行性。

  16.如果由于所需工程巨大并且复杂而引起的特殊开支,应有可能通过立法、特别补助、国家古迹资金或其他适当途径得到额外资金。负责保护文化财产的行政部门,应被授权管理或使用保护或抢救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财产所需的这笔预算外捐款。

  17.各成员国应鼓励重要的历史或艺术建筑(包括构成传统建筑群一部分的建筑)所有者,或城乡建筑区内具有历史意义的街区的居民,通过以下方法保护其文化财产特征及其美学特点,否则它们将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的危害:

  (1)优惠的税率;或者

  (2)通过适当的立法编制一项预算,以赠款、贷款或其他方式帮助地方当局、团体和具有艺术、考古、科学或历史重要性建筑(包括传统建筑群)的私人所有者维护这些建筑或使之适应当代社会所需的作用;

  (3)提供结合上述第(l)款和第(2)款所述两种方法的可能性;

  18.如果文化财产尚未被列入目录或相反已得到保护,其所有者应有可能向有关当局要求此种帮助。

  19.国家或地方当局以及私人所有者在为保护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财产编制预算时,应考虑到文化财产的内在价值及其因对游客的吸引力而可能产生的经济收益。

  六 行政措施

  20.保护或抢救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财产的责任应委托给适当的官方机构。只要已经存在保护文化财产的官方机构或行政部门,就应赋予它们保护文化财产免受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责任。如果不存在这种行政部门,就应该设立特别机构或行政部门以保护受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财产。尽管宪法规定和传统的差异有碍于采取统一体系,但某些共同的原则,应予以采纳:

  (1)应设立一个协调或咨询机构,由负责保护文化财产、负责公共和私人工程、负责城市规划部门的代表以及研究和教育机构的代表组成。这些代表应能就保护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财产、特别是就公共或私人工程的需求与保护抢救文化财产之间的利益冲突方面提出建议;

  (2)省、市或其他形式的地方政府也应设有负责保护或抢救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财产的行政部门。这些行政部门应能根据自己的职能和需要,请求国家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机构的帮助;

  (3)负责保护文化财产的行政部门应配备足够的保护或抢救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财产所需的专家,如建筑师、城市规划师、考古学家、历史学家、督导员以及其他专家和技师;

  (4)应采取行政措施,对负责保护文化财产的各个行政部门和其他负责公共和私人工程的行政部门以及凡其职责涉及保护或抢救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财产之问题的任何其他机构或行政部门之间的工作进行协调;

  (5)应采取行政措施,在需要保护免受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已列入或未列入目录的历史居住区、遗址和古迹的所有社区内设立一个负责城市发展规划的主管部门或委员会。

  21.凡涉及在认为具有文化价值或可能存在重要考古和历史物品的地区进行的建设项目,在其初步勘查阶段,应准备几个地区或市一级的不同的工程方案,然后再做决定。应在全面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这些方案进行选择,以便能够采取既经济又能保护或抢救文化财产的最佳解决方案。

  保护和抢救文化财产的程序

  22.早在进行任何可能危及文化财产安全的公共或私人工程之前,应进行充分的勘察,以确定:

  (1)就地保护重要文化财产所要采取的措施;

  (2)抢救行动可能需要的工作量,如选择需要发掘的考古遗址、需要迁移的建筑以及需要抢救的可移动文化财产等。

  23.保护或抢救文化财产的措施应早在公共或私人工程之前采取。重要的考古或文化地区,如历史城镇、村庄、遗址或街区,都应根据各国的立法进行保护,在这些地区开始新工程应以进行初步考古发掘为先决条件。如有必要,工程应予以推延,以确保采取充分的保护或抢救有关文化财产的措施。

  24.可能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重要考古遗址、特别是难以确认的史前遗址、城乡地区的历史居住区、传统建筑群、早期文化的民族建筑以及其他不可移动的文化财产,应通过划分区域或列入目录予以保护;

  (1)应划定考古保留区并将其列入目录,如有必要,买下不可移动的财产,以便能够对遗址内的遗物进行全面发掘或保护。

  (2)应划定城乡中心的历史居住区和传统建筑群,并制定适当的规章以保护其环境及其特性,比如:对重要历史或艺术建筑能够翻修的程度以及新建筑可以采用的式样和设计实行控制。保护古迹应是对任何设计良好的城市再发展规划的绝对要求,特别是在历史城镇或地区。类似规章应包括列入目录的古迹或遗址的周围地区及其环境,以保持其联系性和特征。对适用于新建项目的一般规定应允许进行适当修改。当新建筑被引入一历史区域时,这些规定应予以中止。用招贴画和灯光告示做一般性商业广告应予以禁止,但是可允许商业性机构通过适当的显示标志表明其存在。

  25.各成员国应规定,公共或私人工程中发现考古遗存者有义务尽快向主管行政部门申报,该行政部门应进行认真检查,如果遗址非常重要,应延迟施工以便能够进行全面发掘。对于因此而招致的延误,应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赔偿。

  26.各成员国应制定由国家或地方政府和其他有关机构通过购买获得受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重要文化财产的规定。必要时应能通过征用的方式获得这些文化财产。

  处罚

  27.各成员国应采取步骤,以确保根据各自刑法典严厉惩罚那些对受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财产的故意或过失犯罪。这些刑法应包括罚款、监禁或二者兼有。此外,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如有可能,由对损坏遗址或建筑负有责任者出资进行修复;

  (2)如属偶然考古发现的情况下,当不可移动文化财产遭到损害、毁坏或忽视,应向国家交纳损害赔偿费;当一件可移动物品被藏匿时,应无偿予以没收。

  修缮

  28.如果财产本身性质允许,各成员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对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财产的修缮、修复或重建。各成员国也应预见,要求地方当局和重要文化财产的私人所有者进行修缮或修复的可能性,如有必要,可给予技术和财政援助。

  奖励

  29.各成员国应鼓励个人、协会及市政当局,参加保护或抢救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财产的计划。为此采取的措施可包括:

  (1)对举报或交出藏匿的考古发现物的个人给予优厚的报酬;

  (2)对为保护或抢救受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财产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即使他们隶属政府行政部门、协会、社会机构或市政当局――授予证书、奖章或其他形式的奖励。

  咨询

  30.各成员国应向缺乏必要经验和工作人员的个人、协会和市政当局提供技术咨询或监督,以便维持保护或抢救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威胁的文化财产的适当标准。

  教育计划

  31.各成员国应本着国际合作的精神,采取措施激励和培养其国民对本国昔日文化遗产和其他传统的兴趣和尊重,以便保护或抢救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威胁的文化财产。

  32.专门出版物、报刊文章、广播和电视应该宣传由于不当的公共或私人工程给文化财产带来的危险性以及保护和抢救文化财产的成功实例。

  33.教育机构、历史和文化协会、与旅游业有关的公共团体以及公共教育学会应制定计划,宣传因为目光短浅的公共或私人工程对文化财产所带来的危险,并强调这样一个事实:保护文化财产的项目有助于国际间相互了解。

  34.博物馆、教育机构和其他有关组织应就不加控制的公共或私人工程对文化财产所带来的危害以及为保护或抢救已受到危害的文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筹办展览。

  前文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在巴黎举行的,于1968年11月20日宣布闭幕的第十五届会议正式通过的建议之正式文本。

  我们已于1968年11月22日签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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